2005年7月4日,星期一(GSM+8 北京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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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医疗事故医院也要担责
上虞一医院因病历资料不全败诉
本报记者 余春红 通讯员 孙奇杰

    本报讯 为了镶牙,上虞的周某跑了很多趟医院,但医院对整个镶牙过程居然没有作任何记录,导致周某无法确定误工的时间。虽然医学会鉴定认为这不属于医疗事故,但该医院日前还是被法院判决承担败诉责任。
    2001年7月15日,原告周某因身体不适到上虞市区某医院就诊,医院诊断为:混合性结缔组织病。在住院治疗期间周某感到牙齿不适,该院第七病区医师医嘱“口腔科会诊”,并出具了会诊单。口腔科随后对周的口腔进行了检查、诊治,却没有对诊疗情况进行记录,也没有将会诊单交回第七病区。该院口腔科医师任某某建议周某做全口覆盖义齿,并介绍周到其子任某开设的牙科诊所做覆盖义齿。
    周某出院后多次去口腔科任某某处检查和拔牙,未按挂号就诊规定诊治,口腔科也没有门诊日志记录。此后由于没有会诊结果、门诊日志记录,导致法医无法确定周的误工时间。周为此多次向上虞市消费者协会投诉。期间,任某某出具关于周的“镶牙过程说明”书面材料一份,经绍兴市医学会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
    交涉无果后,周将医院告上了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任某某出具的“镶牙过程说明”的书面材料,不是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资料,缺乏病历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基本要求。绍兴市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未对该医院提供的住院病历和陈述材料是否具备医学文书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也未对陈述材料作为重要证据予以使用和认定,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且该鉴定书没有将该医院口腔科无会诊记录和任某某介绍病人到其子的诊所做覆盖义齿、事后多次为周某拔牙而又无门诊日志记录等违法违规行为记载在该鉴定书上,故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缺乏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依法不予认定。
    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上虞法院依照《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一审判决被告医院赔偿给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费共计9543.6元。